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936号原告李光辉,女,生于1955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武培福,男,生于1955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立香,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澹凡雨,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李光辉、武培福与被告房立香、澹凡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武培福,被告澹凡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武培福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以分包给原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为由,分数次向两原告借款83000元,并约定月息1%,至2010年5月5日向原告打总借条。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6000元,其余欠款虽经原告催要,但两被告以没钱或要帐困难为由不予还款。两被告曾许诺起诉欣和公司胜诉还款,但他胜诉后将钱挪作他用,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63990元。
被告澹凡雨辩称,借款人实际是我,不是房立香。借条是我对象房立香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两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数额都对。对于欠两原告的钱应该还,由于我接的工程赔本了,当时还不起,这些年每年都还一部分。被告房立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澹凡雨、房立香累计借款8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010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000元及利息,当日被告澹凡雨、房立香向两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孔凡伟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欠到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8月19日经武培福介绍所借现金捌万叁仟元(利息总计到2010年5月底共计陆万零贰佰叁拾元,月息1%),(利息加本金共计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叁拾元,所还利息条未退)借款人:澹凡雨、房立香2010年5月5日指定担保人:孔凡伟。”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澹凡雨、房立香陆续偿还利息5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澹凡雨、房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辉、武培福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澹凡雨、房立香曾向原告借款8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澹凡雨、房立香偿还借款8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月息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399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房立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澹凡雨、房立香偿还原告李光辉、武培福借款8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澹凡雨、房立香向原告李光辉、武培福支付利息63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