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文,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5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文酒后驾驶赣LW10**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河潭方向行驶,经过贵溪市河潭镇河潭村程家组时,因超车一事与同方向驾驶农用车的黄某华发生争执,二人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之后吴某文和黄某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吴某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165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2016年3月15日,吴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和黄某华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文中午在家喝酒后驾驶其儿子所有的赣LW10**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河潭方向行驶,经过贵溪市河潭镇河潭村程家组时,因超车一事与同方向驾驶农用车的黄某华发生争执,下午15时左右二人又在同一路段碰面并继续争执,接着二人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吴某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抽血测试,黄某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鉴定,吴某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165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016年3月15日,吴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与黄某华达成调解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接群众举报有人酒后驾车后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当月15日,被告人吴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案发及归案情况。2、被告人吴某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6日下午,吴某文中午在家中喝酒后驾驶其出儿子吴某良所有的赣LW10**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河潭方向行驶,经过贵溪市河潭镇河潭村程家组时,因超车一事与同方向驾驶农用车的黄某华发生争执,下午15时左右二人又在同一路段碰面并就先前超车一事争执,后二人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之后吴某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抽血测试的事实。3、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系河潭镇河潭村程家组村民。2016年3月6日下午,其驾驶农用车在贵溪市河潭镇河潭村程家组路段行驶,因超车一事与同方向驾驶赣LW10**号小型轿车的吴某文发生争执,后二人又在同一路段碰面并就先前超车一事争执,二人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吴某文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且在有效期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文酒后驾驶的赣LW10**号小型轿车为其儿子吴某良所有的事实。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15日,吴某文与黄某华达成调解并相互表示谅解的事实。8、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贵公众司鉴(2016)(车)鉴字03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LW10**号车装置合格的事实。9、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46-1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吴某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2.2mg/100ml,血液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98.1651mg/100ml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文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