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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702号

缪海雷与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海雷,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702号

原告:缪海雷,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舟,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住所地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高成舟,该店总经理。

原告缪海雷与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雷、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负责人高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海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建房和经营酒店,至2015年6月8日,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又借款144000元。现因原告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4000元,利息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判决生效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5张、欠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共同辩称: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借款56万元,其中利息为月利率3%或4%。借条均是借款所出具,欠条则是利息的累加所出具,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利息,2016年2月20日的欠条也是利息。从2013年到2016年2月20日,每月或不定期均支付了利息,其间2014年4月30日给付现金5万元,没有出具收据,但有支付的具体时间的记录。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付款记录及银行卡的汇款凭证一组,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酌情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成舟因经营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需要,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由被告高成舟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或4%,借款当月或此后的间隔不长时间段,被告高成舟通过其银行卡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其间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5万元给付了利息。2015年2月16日的欠据12万元,2015年6月8日的欠据10万元,2016年2月20日的欠据14.4万元,由被告高成舟出具欠据加盖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印章。因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无力继续经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借款56万元及约定的利率为3%或4%,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据是否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的欠据为借款本金,2016年2月20日的欠据为借款本金,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系利息累加以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据和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务的民事主体,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凭证为82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共同归还原告缪海雷人民币82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