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188号原告陈传星。委托代理人陈新龙。被告应章行。
原告陈传星与被告应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传星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章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传星起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交往中认识。2014年5月6日,被告为清偿债务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约定2015年5月底前归还,逾期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被告因支付诉讼费用之需又向原告借1434元,共计借款15434元,有被告出具原告的二份借条为凭。其中14000元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为672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34元,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6720元(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章行归还原告借款154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以143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章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陈传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应章行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4年5月6日由被告应章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5月底前,如逾期归还,利息按二分计算的事实。3、2014年5月6日由被告应章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章行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机业务。2014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章行尚欠原告陈传星挖机业务款14000元,另原告陈传星为被告应章行垫付诉讼费用1434元。双方约定该两笔欠款转换为借款,同日由被告应章行向原告陈传星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陈传星借人民币14000元正归还时间2015年5月底前还逾期归还月利按2分计算。借款人:应章行”,“今向陈传星借现金1434元正。借款人:应章行��。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星与被告应章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章行尚欠原告陈传星借款人民币15434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章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章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以143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章行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应章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晓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