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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637号

李成云与毕成彬、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成云,毕成彬,王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37号原告李成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成彬(曾用名毕成斌),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桂红,女,汉族。系毕成彬之妻。

原告李成云与被告毕成彬、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前后院邻居。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2014年阴历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2015年阴历2月30日偿还;2014年阴历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阴历正月15日偿还;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偿还。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毕成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始终推托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被告毕成彬、王桂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被告毕成彬累计在原告李成云处借款133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枚借据、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因而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成彬、王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云借款人民币1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36元,由被告毕成彬、王桂红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成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相春

审 判 员  谢佳颖

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珊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