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507号原告柴爱珍,女,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远飞,男,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柴爱珍诉被告陈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远飞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爱珍诉称,被告陈远飞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2011年2月15日和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及原告前夫吕宏伟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对以吕宏伟名义出借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行了分割,故原告对被告陈远飞享有50000元借款中一半的份额,现吕宏伟柴爱珍已经取得借条原件,在向被告陈远飞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50元,并按本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远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远飞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2年5月6日向原告柴爱珍前夫吕宏伟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其前夫吕宏伟解除婚姻关系,分到上述债权中的一半份额。本案当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吕宏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陈远飞,2011.2.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原告柴爱珍对被告陈远飞债权系通过其与前夫吕宏伟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合法转移而来,故原告柴爱珍有权直接向被告陈远飞主张债权,但主张债权的数额应以离婚协议约定的份额为准,即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限。而本案据以起诉的借条原件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剩余的5000元债权应由吕宏伟另行主张。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柴爱珍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陈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利斌
审 判 员 周峥俜
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哲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