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57号原告郭元飞。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肖邦才,年龄不详。
原告郭元飞诉被告肖邦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郭元飞请求被告肖邦才返还鄂C×××××富康牌轿车并赔偿折旧费和损失费。
本院认为,被告肖邦才提供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停放在公司车库,原告郭元飞请求被告肖邦才返还轿车,但未能提供被告肖邦才占用该轿车的事实证据,因此被告肖邦才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元飞的起诉。诉讼费800元,退回原告郭元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恒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