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永斌,绰号二八角。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侯进菲、王亮文,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富,小名虎子。1993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14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未遂)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楼飞。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帅。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永斌犯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进富、耿楼飞、毛帅、李帅等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永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进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耿楼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毛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史永斌、王进富、耿楼飞、毛帅、李帅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旭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