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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477号

康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477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