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477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