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525号原告梅书菊,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代表人吴世友,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书菊与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菊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书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被告项目投资巨大,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待项目运行正常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原告梅书菊借款248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梅书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原告梅书菊借款248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除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归还原告梅书菊借款本金248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治斌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