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刑初8号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镇坪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镇坪县城关镇联盟村三组黄某某家喝酒后,于当日晚19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GG2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上路从城关镇联盟村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联盟村顺达汽车修理厂时,撞上路边停放的陕A071**号黑色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交警于当晚19时35分,将徐某某传唤至镇坪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经检测显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6㎎∕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镇坪县医院提取血样后血样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徐某某血醇浓度为180.4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徐某某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大架号和发动机号、被告人徐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镇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报警后一直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行为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据此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镇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又适用非监禁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温树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