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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5号

舒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住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青,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陈琰、马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6年2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9月23日成立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问,被告人舒某担任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徐某、王某承接第一分公司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5万元。l、2010年12月1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接了合肥市新桥国际机场航站楼动力中心项目。2011年初,土建承包商徐某通过夏某向舒某提出,让舒某给其承包点工程干。后舒某通过夏某告知徐某新桥机场有工程,让徐某携带资料前去报名。2011年1月2日,徐某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新桥机场国际机场航站楼动力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底,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舒某在承接工程过程中的帮助,徐某通过夏某转送给舒某3万元人民币。夏某连同自己之前从舒某处的借款2万元,将5万元现金送至舒某位于南艳湾的家中。2、2011年,被告人舒某介绍土建工程承包商王某参与合肥滨湖新区滨湖康园二期工程投标,并指导王某降低标底以便顺利中标。2011年11月11日,王某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合肥滨湖新区滨湖康园二期室外北区土建及A区道排、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冬天,王某为了感谢舒某在滨湖康园工程上的帮助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的关照,送给舒某2万元现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相关工程合同、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舒某系自首;2、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4月7日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舒某亲属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退款55万元,2014年3月31日发还30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舒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涉案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