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肖民琴。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以简称融丰公司)诉被告肖民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肖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公司诉称:肖民琴于2005年7月到融丰公司工作,因不愿接受工作调整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依法判决融丰公司不支付肖民琴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肖民琴辩称:融丰公司称肖民琴不接受工作调整自动辞职不实。融丰公司应支付肖民琴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肖民琴于2005年7月进入融丰公司工作。融丰公司拖欠肖民琴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22477.89元。2015年10月底,融丰公司因经济不景气,通知肖民琴等工人离职。肖民琴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9.12元。后肖民琴等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28-49号裁决书,裁决融丰公司支付肖民琴拖欠工资22477.89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融丰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融丰公司拖欠肖民琴工资,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通知肖民琴离职,解除与肖民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肖民琴的实际工作年限,劳动仲裁裁决支付肖民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融丰公司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肖民琴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民琴拖欠工资22477.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