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瑜,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玉本,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林瑜与被告徐玉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徐玉本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林瑜人民币150万元。
二、原告林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起不当得利纠纷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徐玉本负担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徐玉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瑜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9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长岛花园1幢104室房屋。该房屋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处置。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509150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诉讼费915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