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2月1日16时10分许驾驶鲁YR07**号小型轿车沿平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苑路6KM+700M处,与前方顺行驾驶鲁FR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郑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2月29日,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外,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莱州市平里店镇西障郑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周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松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尹鲁宏-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