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曙伦、沈黎平,该行职员。被告宜兴市鑫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周家浜。法定代表人周忠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周家浜。法定代表人周忠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忠达。被告周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宜兴市鑫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环保公司)、江苏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环境公司)、周忠达、周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沈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峰环保公司、鑫峰环境公司、周忠达、周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其向鑫峰环保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由周忠达、周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鑫峰环境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按约发放贷款后,鑫峰环保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鑫峰环保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周忠达、周宣对鑫峰环保公司的85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业银行85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在2080万元范围内对鑫峰环境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业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峰环保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6.375%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75%上浮50%计算)。被告鑫峰环保公司、鑫峰环境公司、周忠达、周宣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农业银行与鑫峰环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峰环境公司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的三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52262、1000052264、1000052265)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与鑫峰环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01万元、125万元、374万元。同年10月31日,农业银行与周忠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忠达自愿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与鑫峰环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2014年5月16日,农业银行再次与鑫峰环境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鑫峰环境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的四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24466、1000024467、1000024468、1000109894)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16600065号】为农业银行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与鑫峰环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330万元、850万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4万元、102万元、34万元、160万元、8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农业银行与周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宣自愿为农业银行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与鑫峰环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同日,农业银行与鑫峰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峰环保公司因偿还周转资金向农业银行借款85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5.05加13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3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三、第五条共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鑫峰环保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375%。借款到期后,鑫峰环保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据此,农业银行诉至本院,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鑫峰环保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鑫峰环保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鑫峰环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农业银行主张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375%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周忠达、周宣亦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鑫峰环保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峰环境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鑫峰环保公司的借款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鑫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6.375%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75%上浮50%计算)。
二、周忠达、周宣对宜兴市鑫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宜兴市鑫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宜兴市鑫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的七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52262、1000052264、1000052265、1000024466、1000024467、1000024468、1000109894)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16600065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401万元、125万元、374万元、34万元、102万元、34万元、160万元、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0元减半收取3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15元,由鑫峰环保公司、周忠达、周宣负担。(农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鑫峰环保公司、周忠达、周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鑫峰环保公司、周忠达、周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