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分别提出延期、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同年2月1日、2月27日决定延期、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怡吸食。陈某怡是未成年人。同年3月25日1时20分许,警察在位于新兴县广兴大道西的广兴商务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现场扣押到净重29.38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①)、净重0.4克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绿色、粉红色各2粒,②)、净重13.7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6小包(③)、净重1.73克的米黄色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共6粒,④)、自制过滤器1个、手机2台等物品。以上毒品嫌疑物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检出氯胺酮成份、②与③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④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物品及照片、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怡、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材料、云公(司)鉴(化)字[2015]155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12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林某某与陈某怡在广兴商务酒店共同吸食毒品“K粉”2次,但均无向陈某怡收钱。警察向林某某扣押到的毒品是刚向他人购买到,其中“冰毒”、“摇头丸”自己吸食,“K粉”与朋友吸食;毒品分包好是为了控制自己吸食的份量。在被抓获后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自己也否认有贩卖毒品,但自己因吸食过毒品“冰毒”而致神智模糊,笔录是在此情况下所签名。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甘永波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林某某、陈某怡、陈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证明都有吸食毒品,三人当天的供述或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虽然陈某怡后曾作证1次,但陈某怡的该证言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或缺乏证据印证,或与客观事实存有矛盾:1、陈某怡证明2015年3月11日21时、15日22时许与林某某电话联系后向其购买毒品,但通话清单反映两人于11日2时45分、15日1时40分、9时42分有联系,两者未能印证;2、陈某怡证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与林某某电话联系后向其购买毒品,但通话清单反映两人在该天没有联系,两者未能印证;3、陈某怡所证明向林某某购买毒品的广兴商务酒店相应房间是否为林某某当时所入住的房间,没有证据证明;4、陈某怡证明三次与“阿怡”向林某某购买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阿怡”存在,而“阿怡”更没有作过证,陈某怡的证言没有印证。5、陈某怡证明于2015年3月25日4时许仍向林某某购买毒品,但此时林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空间或时间上都不可能实现。综上,指控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过毒品氯胺酮给“阿怡”吸食。同年3月25日1时20分许,警察在位于新兴县广兴大道西的广兴商务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现场扣押到净重29.38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①)、净重0.4克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绿色、粉红色各2粒,②)、净重13.7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6小包(③)、净重1.73克的米黄色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共6粒,④)、自制过滤器1个、联想牌、三星牌手机各1台(电话号码分别为1343598****、1576704****)等物品。以上毒品嫌疑物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检出氯胺酮成份、②与③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④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自制过滤器、手机已随案移送,其中自制过滤器以及除用作检验外的氯胺酮29.07克、甲基苯丙胺13.4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6克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联想牌手机是作案工具。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物品及照片、云公(司)鉴(化)字[2015]155号检验报告、移送清单,证明:警察于2015年3月25日1时20分许,在位于新兴县广兴大道西的广兴商务酒店内抓获林某某,现场扣押到重29.38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①)、净重0.4克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绿色、粉色各2粒,②)、净重13.7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6小包(③)、净重1.73克的米黄色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共6粒,④)、自制过滤器1个、联想牌、三星牌手机各1台(电话号码分别为1343****、1576****)等物品。上述物品的其他外部特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检出氯胺酮成份、②③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④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自制过滤器、手机已随案移送,其中自制过滤器以及除用作检验外的氯胺酮29.07克、甲基苯丙胺13.4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6克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经林某某对毒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均用于贩卖。2、尿液检测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经提取林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新兴县公安局据此于2015年3月25日以吸毒为由给予林某某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行政强制措施。3、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①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新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林某某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20日对林某某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⑴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①于2015年3月25日3时0分至4时12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因涉嫌吸毒接受询问):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自2015年2月开始以50元/克贩卖过“K粉”、100元/包贩卖过冰毒、30元/粒贩卖过摇头丸给他人。购买毒品人员以电话联系林某某,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和毒品种类、数量,林某某用密封塑胶袋装好毒品到约定地点与购买毒品人员现金交易,其中在最近一个月时间里贩卖过毒品4次给“阿怡”(女),还贩卖过毒品给“阿发”、“阿超”等人,时间、次数已记不清楚。警察于2015年3月24日晚在广兴商务酒店抓获林某某,向林某某扣押到用于贩卖的“K粉”、摇头丸等毒品、手机各2台(电话号码分别为1343598****、1576**)、自制过滤器1个等物品(具体情况与证据1一致)。1343598****的电话号码用于与吸毒人员联系,“阿怡”(女)的电话号码是1328842****。(注:警察证明对林某某该次询问,林某某神智清醒,清楚、自愿应答)。②于2015年3月25日10时3分至52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讯问):林某某于2015年春节之后贩卖过几次毒品“K粉”给“阿怡”(女),每次价值是50元或100元,地点都在广兴宾馆楼上,均为“阿怡”主动致电林某某。警察在抓获林某某时还扣押到毒品冰毒。(注:警察说明林某某在笔录中书写的“2015年3月25日18时”是传唤结束时间,证明对林某某该次询问,林某某神智清醒,清楚、自愿应答)。③于2015年3月25日10时54分至05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林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女子正面照片中,林某某辨认出“阿怡”是陈某怡。④于2015年4月21日10时34分至11时30分在新兴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警察向其扣押到的物品情况与①与②的供述一致。林某某提供过毒品“K粉”给“阿怡”和其朋友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K粉”给“阿怡”和其他人。在派出所作供时没有受到诱供以及刑讯逼供,但自己亦从未承认过有贩卖毒品行为。⑤于2015年8月31日9时55分至10时40分在新兴县看守所的供述辩解(审查起诉):林某某从未承认过有贩卖毒品行为。自于2015年2月中旬至3月25日期间,林某某使用林立武的身份证先后登记入住过广兴商务酒店*、*、*、*房。5、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某被抓获后,配合警察在新兴县新城镇嘉泰宾馆门前抓获陈某怡、陈某某。6、证人陈某怡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户籍资料,①于2015年3月25日5时21分至6时19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证,证明:陈某怡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在新兴县新城镇嘉泰宾馆旁边的巷道处和陈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K粉”,该些毒品“K粉”是陈某某出资100元、两人共同向林某某(车岗镇人,电话号码是15**、1343598****)购买到。陈某怡、陈某某于同日4时20分许在上述宾馆门口等待林某某向两人贩卖毒品“K粉”时被警察抓获。(注:警察证明对陈某怡该次询问,陈某怡神智清醒,清楚、自愿应答)。②于2015年3月25日7时01分至12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辨认,陈某怡在1组混合有12名男子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林某某。③于2015年9月17日16时11分至17时17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证,证明:陈某怡自2014年5月至今使用1328872****的电话号码。陈某怡共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4次:1、2015年3月11日21时许,“阿怡”(陈某怡女性朋友,下同)找到陈某怡,说想购买毒品“K粉”吸食,陈某怡就用自己上电话号码致电林某某,后与“阿怡”按约来到广兴商务酒店609房,“阿怡”向林某某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K粉”,“阿怡”与陈某怡之后分开各自回家;2、15日22时许,“阿怡”找到陈某怡,要求带其去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陈某怡就用自己上电话号码致电林某某,后与“阿怡”按约来到广兴商务酒店,“阿怡”向林某某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K粉”,“阿怡”与陈某怡之后分开各自走了;3、16日21时许,阿怡”找到陈某怡,要求带其去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陈某怡就用自己上电话号码致电林某某,后与“阿怡”按约来到广兴商务酒店,“阿怡”向林某某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K粉”,“阿怡”与陈某怡回到陈某怡出租屋共同吸食;4、25日4时许,陈某怡用自己上电话号码联系林某某,林某某当时没有接听,但林某某后又回电,陈某怡向林某某求购买毒品“K粉”,后与陈某某按约到嘉泰宾馆楼下等待林某某时,被警察抓获。⑤于2016年1月15日17时10分至40分在本院法官会见室作证(辩护人甘永波在场),证明:陈某怡与林某某在酒吧玩时相识,后在一次吃夜宵的过程中,林某某告知若有人需要购买毒品“K粉”可以与其联系,双方是普通朋友。陈某怡在因吸毒品被抓获前两个星期内,与“阿怡”3次向林某某购买过毒品“K粉”用于吸食,具体时间已不记清楚,但都是晚上,而地点都是在广兴商务酒店楼下,每次是价值100元的份量;3次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都是“阿怡”提议,陈某怡用自己1328872****电话联系林某某。⑥于2016年3月28日17分至40分在本院法官会见室作证(辩护人甘永波在场),证明:公安机关向陈某怡调查时,陈某怡尚记得与“阿怡”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的具体情况,但在法院向陈某怡调查时,陈某怡已不记得具体情况。购买毒品“K粉”前,由陈某怡以电话主动联系林某某。两人除购买毒品“K粉”有电话联系外,林某某经常电话联系陈某怡,要求到广兴商务酒店玩。⑦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陈某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结果呈阳性。⑧陈某怡的身份情况,是未成年人。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①于2015年3月25日5时12分至59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证,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在新兴县新城镇嘉泰宾馆旁边的巷道处和“阿怡”共同吸食了毒品“K粉”,该些毒品“K粉”是两人共同向“阿国”(车岗镇人)购买到。于同日4时许与“阿怡”又约好由陈某某出资、由“阿怡”联系“阿国”购买毒品“K粉”,“阿怡”后用“阿聪”的电话联系“阿国”,约好在上述宾馆门口处交易,于4时20分许两人在此被警察抓获。(注:警察证明对陈某某该次询问,陈某某神智清醒,清楚、自愿应答)。②于2015年3月25日6时02分至13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辨认,陈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男子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阿国”是林某某。③于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至16时39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证,证明:陈某某和陈某怡没有在广兴商务酒店与林健国吸食过毒品。陈某怡用自己1328872****的电话号码与林某某联系,然后与陈某某到嘉泰宾馆楼下准备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时,警察抓获了两人;此前说陈某怡用“阿聪”的电话联系林某某,是自己记忆错误。④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陈某某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结果呈阳性。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与陈某怡、陈某某在嘉泰宾馆吸食完“阿发”带来毒品“K粉”后,因陈某怡说过有门路购买到毒品“K粉”,又给了100元陈某怡让其购买毒品“K粉”,陈某怡就用自己的电话致电“阿国”联系购买。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在广兴商务酒店工作。警察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在该酒店查获吸毒人员。10、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林立武(登记表上载明的旅客姓名)为于2015年3月5日至7日登记入住过新兴县广兴商务酒店604、404房。11、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警察于2015年4月2日调取到林某某1343598****、1576**电话号码于同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清单,陈某怡1328872****电话号码与林某某1343598****电话号码于2月16日下午、17日凌晨、中午、晚上、18日凌晨、晚上、19日凌晨至早上、中午、晚上、20日上午、21日凌晨、25日早上、26日凌晨、深夜、27日凌晨、3月1日晚上、2日凌晨、3日下午、晚上、4日早上、5日上午、6日上午、晚上、10日凌晨、上午、11日凌晨(02时24分通话、02时27分短信)、13日凌晨、14日凌晨、早上、15日凌晨(01时39分)、上午(09时31分至50分)、21日上午、中午、傍晚、22日凌晨至早上有通讯,其中2月19日凌晨、25日早上、2月26日凌晨、深夜、3月3日下午、晚上、3月13日凌晨是陈某怡先主叫林某某,而其他是林某某先主叫陈某怡或通短信息。陈某怡1328872****电话号码与林某某1576**电话号码于2月20日傍晚、3月1日中午、12日凌晨、傍晚、14日早上、21日凌晨、22日凌晨有通讯,其中12日傍晚、14日早上陈某怡主叫林某某,而其他是林某某主叫陈某怡。对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甘永波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林某某在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前供述和辩解,经询问或讯问的侦查人员证明其在接受询问或讯问时神智清楚、自愿应答,且其在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后的2015年4月21日的讯问中已表明在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前的询问或讯问未受到“诱供及刑讯逼供”,故该部分供述和辩解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情形或可能,依法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证人陈某怡、陈某某在抓获当天的证言,经询问的侦查人员证明其在接受询问时均神智清楚、自愿应答,两证人另于2015年9月17日、25日还分别另行作证,证明的内容包括有此前证明的内容,而证人陈某怡两次作证还有监护人在场,另外其向本院作证时亦没有提及侦查人员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该两证人证言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情形或可能,依法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被告人林某某在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前供述向陈某怡贩卖过毒品氯胺酮,证人陈某怡证明其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后,与“阿怡”去到被告人林某某入住的广兴商务酒店房间,由“阿怡”向林某某购买过毒品氯胺酮,以上供述和辩解虽有所不同,但因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是陈某怡,而陈某怡在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现场,故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是陈某怡向其贩卖氯胺酮符合常理;证人陈某怡、陈某某共同证明陈某怡、陈某某是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卖毒品氯胺酮后被警察抓获,而警察亦证明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后,在其配合下抓获陈某怡、陈某某,同时这还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佐证;警察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向其扣押到已分装好的毒品氯胺酮,而尿液检测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话清单已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怡有电话联系;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向“阿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甘永波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以及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未成年人等情节问题,评析如下: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在羁押于新兴县看守之前供述4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怡,而证人陈某怡证明经其电话联系,“阿怡”4次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但证人陈某怡证明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具体时间与通话清单未能完全印证,故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证人陈某怡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证明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人是“阿怡”,但“阿怡”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故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未成年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以及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其是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是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联想牌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没有价值或价值不大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没收氯胺酮29.07克、甲基苯丙胺13.44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6克、联想牌手机各1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来昌
审 判 员 刘春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绍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