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四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未检办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四平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四平及其辩护人王建国,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史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06日晚上7点多,汝南县官庄乡大陶陂村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易四平开车带着王某乙在官庄街上帮王某乙换完化妆品后,被告人易四平开车上了一条南北的小泥巴路后停下,被告人易四平停车后从驾驶座翻到后座上,用手抓住王某乙的双手,一个腿压着王某乙的两个胳膊,一只手压着王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解开王某乙的上衣袄扣子,强行用嘴亲王某乙的乳房,脱王某乙的下身衣服和内裤,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四平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四平辩称,没有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其只是摸了和亲了王某乙,属于强制猥亵妇女或强奸未遂。辩护人王建国辩称,1,从现有证据中,没有在被害人的身上明确检测出被告人的DNA,从证据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主客观来说,被告人和被害人年龄相差悬殊,主观上虽有意图,但属于道德层面,从被害人拍摄的受伤照片上来看,伤痕非常明显,与当时的情况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伤情不一定是被告人暴力所致;3,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猥亵,要么强奸未遂,不构成强奸既遂。如果认定被告人强奸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四平系汝南县官庄乡大陶陂村阳光幼儿园的司机,被害人王某乙系该幼儿园老师。2015年12月0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易四平开车带着王某乙在官庄街上换完化妆品后,将车开到官庄乡梁屯村郭庄南面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上停下,被告人易四平停车后从驾驶座翻到后座上,用手解王某乙的上衣袄扣子,用嘴亲王某乙的乳房,后又脱下王某乙的下身衣服和内裤,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四平的供述:其和王某乙单单是同事关系。2015年12月06日晚上六点二十左右,王某乙让其带她到官庄街上去买化妆品,其从家里面开着驾校的比亚迪F3轿车去幼儿园接王某乙,带着她去官庄街上了。她买了化妆品,开车走到官庄派出所东边一点,因为她坐在车的后座上,其让她坐副驾驶座她不愿意坐,其就说:“你让我亲一下,让我抱一下。”她不愿意。其当时心里想的是和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当时拉王某乙和抱王某乙了,但是没有和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当时确实有想和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是没有实施。在车上摸了王某乙,用手搁着衣服摸了王某乙的胸部和脖子。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12月06日下午易四平说他要上街,问其去不去,其就坐他的车去了,换完化妆品后,易四平开车带着其上了一个南北的小泥巴路上了,让他停车他不停,停车后他就从驾驶座翻到后座上,一个手解我的上衣袄扣子,把袄解开以后把里面的衣服掀上去,然后他就开始用嘴亲其乳房,其就喊,他吓唬不让喊。后开始脱其下边的衣服到膝盖位置,然后他就又压到其身上,把他的裤子脱掉,用他手往其阴道里面抠,还用他的阴茎往其阴道里面插,其挣扎脚蹬他,易四平就硬压着,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易四平强奸的时候射精没射精也不知道。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12月6日夜,其老丈人王某某给其妻子王莉打电话说,易四平欺负王某乙了,让过去。其和妻子就一块去了岳父家。其妻问王某乙,王某乙说易四平在学校把她叫出来后坐到他的车上,把她拉到一个小路上,在车上把她强奸了。(2)证人史某的证言:王某乙是其三女儿。2015年12月06日晚上快八点的时候,王某乙给其打电话,哭着说“妈,我不干了,我回家,易四平强暴我了。”我就给她说让她在学校等我我马上去,其和丈夫王某某骑着电动车赶往大陶陂的阳光幼儿园,带着王某乙收拾了东西回家了,回家以后给大女儿打电话,是大女婿王某甲接的电话,就给他说易四平强奸了王某乙,然后王某甲他们过来了,在家里又问了问王某乙易四平到底是不是强奸她了,王某乙说易四平把她弄到他车上把她强奸了,大女婿王某甲就说报警,其带着王某乙到官庄派出所报警了。4、书证:(1)易四平的户籍证明一份,易四平,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官庄乡吴庄村易桥2号。(2)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王某乙,女,199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3)汝南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易四平前科证明一份,经查该人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4)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5)汝南县中医院2015年12月7日诊断说明书一份:阴道口红肿,处女膜破裂;2015年12月18日诊断说明书一份:处女膜破裂系新鲜伤口。(6)受害人王某乙脖子处有血迹的照片3张。(7)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在官庄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2015年12月6日当天夜晚在易四平家将易四平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5)2451号:王某乙阴道擦拭物未检出精斑DNA;王某乙所穿内裤、易四平内裤检出混合DNA,无法明确分型。(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物)字(2015)2451号(补充检验鉴定):王某乙肚皮擦拭物、王某乙乳头擦拭物、王某乙颈部擦拭物检出的混合DNA不排除为(驻)公(刑)鉴(物)字(2015)24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王某乙和易四平共同所留;王某乙嘴部擦拭物检出的DNA为(驻)公(刑)鉴(物)字(2015)24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王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公(刑)勘(2015)120601号,平面示意图两份、现场照片25张。(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公(刑)勘(2016)010101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6张。7、提取笔录:(1)2015年12月6日22时提取的王某乙的阴道及乳房和脖子等部位的擦拭物;(2)2015年12月7日1时提取的王某乙的血样一份;(3)2015年12月7日3时提取的易四平的龟头擦拭物和手指擦拭物及易四平所穿的红色内裤,同时提取了易四平的血样一份。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明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四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犯罪未遂”和“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1、被害人王某乙案发时年仅16岁,与被告人没有过交往。
被告人以上街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官庄乡梁屯村郭庄南面的小土路上(该土路并非被害人的回家之路),就是为了达到强奸的目的,这也与被告人的供述“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相印证。2、本案中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物经鉴定未检出精斑DNA,但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说明书可以足以认定被告人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四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