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51号原告唐菲,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石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唐菲诉被告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小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菲、被告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已还款1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给付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经过属实,我已经偿还了17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利息同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唐菲借给石刚人民币300000元即叁拾万园(元)整。自2013-4-20日至2014-4-20日,限期一年,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陆仟园(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金于2014-4-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注:资金可提前由石刚返还给唐菲。借款人签字:石刚,2013-4-23”。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石刚从唐菲借款叁拾万元整。石刚于2013年8月13日还给唐菲玖万元整(90000),余下贰拾万元于2013年12月份还与唐菲拾万,2014年2月还与唐菲拾万元整。2013年8月份还与唐菲一万元整。(此协议从2013年8月13日起生效),协议人:石刚唐菲,此协议一式2份,每人一份,2013.8.13”。当天,原告收到被告还款9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妻子潘某某收到被告还款0.5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后因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原、被告对借款数额13万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批还款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2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约定的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菲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小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瑞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