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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执复5号

张国良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良,四川华峰物流有限公司,李锡敏,张钊俊,刘永健,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张国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6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锡敏,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钊俊,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永健,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张国良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渠信用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国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石渠县公路段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已被本院冻结的金融机构存款依法属案外人张国良所有。且异议人张国良提出的优先权问题明显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异议人张国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国良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国良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即案外人认为裁定错误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所述,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石渠县呷依乡至格孟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是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但实际由申请复议人全额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和第4条等规定,申请复议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法院对工程款的冻结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雨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华峰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四个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170-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复议人张国良以该款系其全额投资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应当属其所有为由,向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款项。雨城区人民法院对张国良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国良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尾部告知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张国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程序和不同的救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法院执行中冻结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雨城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2016)川1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在该裁定中又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杨学文

审判员  张 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