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25民初339号原告段自洪,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自良,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自洪与被告段自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雪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堂,被告段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自洪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马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7日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我与被告的房屋以柱中线为界。但被告在房后支砌墙体时不按房屋柱中线支砌,还在我房前屋山头种植花草树木,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9月4日在家族的协调下,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界线以柱中线为界,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房后空地隔墙,清除房前屋山头的花草树木,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房后隔墙侵占我宅基地的部分,并清除我厨房屋山头的花草树木。
被告段自良辩称:原告与我争议的是房后空场和房前屋山头空地的使用权,该部分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我使用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双方就争议部分土地均无权属证书,该争议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进行确权,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且被告自1997年就在房后砌墙,在房前空场种植花草树木,现已将近20年的时间,原告现在主张我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段自洪主张被告段自良侵占其宅基地是否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除房后侵占其宅基地部分的隔墙,并清除其屋山头的花草树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对被告段自良以该案所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进行确权,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房屋是同梁合柱,界线是柱中线,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2.《房屋界线凭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以柱中线为界。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在其父去世时,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争议叫我帮忙协调,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他们宅基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认为其使用的是房后的空地及房前的空场,均不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协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处以柱中线为界,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登记在证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出具部门的印章,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在该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权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权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证人曾协调解决过,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具部门的印章,客观真实合法,但双方所争议土地不在该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权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自洪与被告段自良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房屋相邻处以柱中线为界。因被告段自良在两家房后空地修建隔墙,在厨房前屋山头种植花草树木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现原告段自洪以被告在房后修建的隔墙超过了柱中线侵占了其宅基地,在厨房屋山头占用其宅基地种植花草树木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段自良拆除房后隔墙及清除种植在厨房屋山头的花草树木。被告段自良则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确权,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段自洪与被告段自良因双方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外的土地产生争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内,故双方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在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前,本院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直接作出判决。故对原告段自洪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自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雪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天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