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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119号

吴茂林、李云诚与朱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茂林,李云诚,朱万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119号原告吴茂林,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云诚,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朱万秋,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吴茂林、李云诚诉被告朱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林、李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林、李云诚诉称,2014年11月18日,朱万秋因生活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朱万秋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朱万秋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万秋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经徐国军、叶利介绍,朱万秋向吴茂林、李云诚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用于生活周转,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朱万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徐国军、叶利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吴茂林将现金3000元交付给朱万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朱万秋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吴茂林、李云诚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吴茂林、李云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万秋向吴茂林、李云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朱万秋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吴茂林、李云诚要求朱万秋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吴茂林、李云诚要求朱万秋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吴茂林、李云诚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万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万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茂林、李云诚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万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