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建在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草帽巷“天空之城”网吧,趁网吧吧台无人看守,盗走该网吧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200余元。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建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建在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草帽巷“天空之城”网吧,趁网吧吧台无人看守,盗走该网吧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200余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建的供述,失主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邱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