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害人杨某6的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杨某6的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害人杨某6的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害人杨某6的哥哥。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松鹰,原名胡景安,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松鹰予以核准追诉。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代理检察员孙裕彬出庭支持公诉,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吴松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6与其友王某、刘某三人路过鄱阳镇上官岭时,碰到被告人吴松鹰(原名胡景安)、俞某等四人,杨某6与吴松鹰因换裤子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殴打,后杨某6在追打吴松鹰过程中摔倒在地,吴见状后,即返回,并持随身携带的锉刀朝杨的左背部猛刺一刀后逃离,杨某6被送医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吴松鹰得知杨某6死亡后,逃至江苏南京、昆山等地打工。2015年3月23日,吴松鹰被鄱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认为,死者杨某6系他人用锐器伤及左某,造成左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书;2、王某、俞某、刘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尸体鉴定、DNA物证检验报告、DNA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指认将作案锉刀抛弃现场、证人指认犯罪现场以及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手机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松鹰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便用锐器刺伤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被告人吴松鹰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人吴松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松鹰与被害人杨某6原先是朋友,双方会互换衣服裤子穿。1989年4月22日21时许,在鄱阳镇上官岭,被害人杨某6及其好友数人,碰到被告人吴松鹰等人,杨向被告人吴松鹰提出,要求把裤子换回来,吴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6先用螺丝刀凿被告人吴松鹰,吴逃跑,杨尾追,不慎杨摔倒,此时,被告人吴松鹰手持随身携带的锉刀朝杨的右背部猛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杨某6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松鹰得知杨某6死亡后,逃至江苏南京、昆山等地打工。2015年3月23日,吴松鹰被鄱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尸检鉴定,死者杨某6系他人用锐器伤及左某,造成右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杨某6从胸中抽出一把“起子”,朝胡景安刺去,胡景安的身子侧了一下,结果“起子”刺在胡景安的背上,胡景安就跑,死者就追,约追了五米路,胡景安就从腰间抽出一把刀来,杨某6就吓得往后跑,跑了三步路,就滑到在地上,胡景安就上前用力朝杨某6刺去,刺了一刀后,胡景安就跑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因为换裤子的事,杨某6就问“你到底什么时候给还我”。胡景安说,“我也搞不清楚什么时候给还你”。杨见胡这么讲,就冲上去打了胡一拳,我们双方就上前劝拖,杨某6就从身上拿了一把螺丝刀起子出来,叫我们不要管,边叫边用起子捅胡景安一下,捅在胡的背上,胡见状就跑,杨某6就追,不小心,杨摔跌倒,胡见杨跌倒了,就返转身来向杨某6捅了一刀,捅了后就跑。(卷二P43-52)3、证人杨某5的证言,杨某6对胡景安说“你给还我的裤子”。胡景安就说我穿在身上,杨叫胡脱下来,胡说不可能,杨某6就从身上拿出了一把螺丝刀起子出来打胡,我们就劝解,杨某6就讲“你们不要管,你们走开”。我们见他这样讲,就站在旁边去了,杨与胡就打起来了。我们听见杨某6说了一句,“你还拿刀”。4、证人彭某的证言,因为换裤子的事,“三毛”(杨某6)与“四毛”(胡景安),争吵起来,当时我们劝,叫他们算了,“三毛”就叫我们走开,并从胸前衣服拿出了一把螺丝刀起子出来打“四毛”。“四毛”就跑,“三毛”就追,后摔倒了,“三毛”倒了之后,“四毛”有没有打“三毛”我没注意。5、证人俞某的证言,“三毛”就向“四毛”要裤子,“四毛”就说,换都换了,还换回去干嘛,“三毛”就要“四毛”当场脱下来,“四毛”就不肯,“三毛”就用拳头打了“四毛”,“四毛”就跑,“三毛”就追,摔倒在地,后看到“四毛”与“三毛”扭打在一起,后“三毛”就被“四毛”用刀杀了。要我们送他到医院看一下。6、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事后得知其第杨某6被胡景安打死,胡一直潜逃,当时胡家赔偿了她们3500元。7、证人胡某,胡锦平的证实,证实事后得知,胡景安将杨某6打死,她们家当时赔偿了杨某6家六千余元。8、尸体鉴定意见,死者杨某6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左某,造成左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尸体鉴定意见,死者杨某6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左某,造成左肺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吴松鹰(胡景安)与胡某的血样经15个STR检验,在排除近亲及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吴松鹰(胡景安)与胡某存在亲缘关系。11、公安部物证鉴定,送检的杨某6基因中提取的肱骨所属个体,与杨某3、杨某4符合父系、母系遗传关系。12、指认笔录,吴松鹰指认犯罪现场,与证人杨某5,彭某、俞某、王某、刘某指认的案发现场一致。13、辨认笔录,辨认人俞某、胡某、胡锦平等人经辨认,从不同人的照片中,辨认出胡景安,即吴松鹰。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松鹰被抓之前手机联系信息等证据证实。15、被告人吴松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鹰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杨某6发生争执,杨某6先用螺丝刀凿吴松鹰,接着吴松鹰手持锉刀,朝杨某6猛刺一刀,致杨某6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松鹰1989年作案后,一直潜逃,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诉已超过20年,鉴于该案案情,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因此,被告人吴松鹰犯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民事诉讼请求,对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松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松鹰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1、杨某4、杨某3所花的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26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真
审 判 员 陈 荣
代理
审判员 赵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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