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初2号
原告:罗惠城,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文福镇。
委托代理人:刘益兴,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蕉岭县。代表人: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蕉岭县蕉城镇。
法定代表人:丘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济平,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
原告罗惠城诉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城的委托代理人刘益兴,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惠城诉称:2004年初,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丘济平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底,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对该1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没还款。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催款,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称因为股东争议现无法清偿,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在处置公司资产变现完毕后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08年8月,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司法清算,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为清算组,但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15年1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司法清算且尚未清算终结的前提下,原告遂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清算组却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不确认原告的债权。清算组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后,原告可获清偿的债权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罗惠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惠城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证明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罗惠城的借款10万元;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在处置公司资产变现完毕后优先清偿原告罗惠城的借款;4、债权人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5、告知书,证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不确认原告罗惠城的债权。
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清算组接管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缺乏债权凭证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也进行了债权申报公告,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申报,申报后我们也答复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明细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上述债权债务明细表是真实的,承诺书是不真实的,有造假行为,建议由司法鉴定,打印时间与盖印的时间有异议。罗惠城的债务已经在2004年确认由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借条也已收回,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已将借款还给了他。我方认为承诺书是原告与刘安顺合伙作假的。2006年12月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吊销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在2005年7月20日的时候已经交给刘安顺保管,他拿章到处乱盖,这是他和罗惠城合伙造假的证据。我公司多少次在打官司的时候也要求法院把印章拿回来,不能到处盖印,他拿印章非法卖地,出卖合资公司的资产。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告知公告,证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已经吊销;2、印章收据,证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05年7月20日已经交给刘安顺保管;3、会议纪要,证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05年7月20日已经交给刘安顺保管,证明是他和罗惠城合伙造假上述承诺书;4、丘某证人证言,证明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移的原告10万元债务后,积极还款,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罗惠城的10万元债务,借款借据也已经收回撕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由超力国际贸易控股有限公司和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4年间,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丘济平出面向原告罗惠城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2月28日,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明细表载明该公司欠罗惠城10万元人民币。同日,超力国际贸易控股有限公司和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罗惠城1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转移给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原告。因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超力国际贸易控股有限公司和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产生矛盾,2005年7月19日,蕉岭县招商引资办公室主持双方召开协调会,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移交给超力国际贸易控股有限公司的代表刘安顺,由其负责保管。刘安顺亦于次日出具了收到印章的收据。2006年10月26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告知公告:拟吊销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5月,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强制清算,本院根据该公司的股东意见于2008年指定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盖有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显示,该公司承诺如果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不还款给原告,在本公司处置公司资产变现完毕后,优先清偿原告的10万元借款。清算组接管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但清算组认为原告申报债权缺乏借款合同原件等材料,对原告申报的1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被告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后,原告可获清偿的债权为人民币10万元。庭审前,本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追加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期间,被告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否认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了上述《还款承诺书》,认为印章已于2005年7月20日移交给刘安顺,该承诺书是刘安顺伪造的。原告则认为是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来居盖的章,张来居是台湾人。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张来居当天在大陆等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庭审后,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丘某的证言,证言载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罗惠城的1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经多次现金归还原告,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将借据收回并撕毁。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传唤原告到庭,要求其明确是否追加刘安顺为本案被告及是否提出要求刘安顺和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明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在收到通知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答复上述问题,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请求。但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作答复。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罗惠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债权人登记表、告知书、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告知公告、印章收据、会议记要、丘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主要焦点: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仍应承担偿还原告罗惠城的10万元债权的问题。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惠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债务明细表证实。2004年12月28日,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将该公司欠原告罗惠城1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转移给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亦表示知情并未表示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惠城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即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1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债务。据此,原告与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但根据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及2005年7月20日的收据,可以认定从2005年7月20日起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给刘安顺保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安顺已将印章交回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清算组或本院,或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刘安顺使用印章的情况,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是刘安顺所盖,该盖章行为是刘安顺的个人行为,该还款承诺书对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原告逾期未作答复,则视为其放弃追加刘安顺为本案被告和要求刘安顺、蕉岭县易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根据上述还款承诺书要求确认广东巨统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仍欠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惠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惠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梁凯明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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