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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45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