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526号原告王九成。委托代理人郭文禄。委托代理人朱倩倩。被告李纪国。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被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隋晓丽。
原告王九成与被告李纪国、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纪国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杨晓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九成驾驶BX9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80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1公里550米时,与对行被告李纪国驾驶的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5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807.29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4874.34元[(134055.09-117807.29)×30%],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承担122681.6元,至今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6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纪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待质证后再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王九成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省道80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1公里550米时,与对行被告李纪国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九成、李纪国和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东梅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九成负主要责任,李纪国负次要责任,刘东梅无责任。李纪国所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李纪国具有准驾车辆为A2的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前皮肤裂伤,住院16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后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九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780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3、误工费,原告因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3.23元计算,共计21987.6元(183.23元×120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尚玲护理,尚玲系安丘市阳光通讯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6900元(115元×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在村内无土地,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58444元(29222×20年×10%);原告母亲张玉萍出生于195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要求抚养19年,张玉萍生育子女一人,因无土地,因此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813.7元(18323×19年÷1人×10%);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400元;9、复印费22.5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78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上岗证、营业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因此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未有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及政府部门的证明,且未提供失地原因及失地获得补偿的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级别较低,且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双重主张,且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7、复印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车辆挂靠运营管理协议、尚玲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失地证明、张玉芹户籍证明、村委家庭成员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门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纪国发生交通事故并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纪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未注意行车安全所致,被告李纪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当减轻被告李纪国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李纪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纪国所驾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应与李纪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烟台富运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所作,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78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考核合格,可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诚信考核签注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从业资格;另,原告并非以个人身份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而由雇主吴合训将该车辆挂靠在新海丰公司进行运营,因此对其辩称要求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采信;原告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但其虽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非以个人身份从事,而是受雇于他人,且未提交其纳税证明,因此对其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120天,误工费共计140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该企业仍在经营,且其提供工资表为个人手书,不具备工资表的一般形式,另外也未载明经办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尚玲为农村居民,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护理60天,护理费为3563.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在户籍地已失去土地,且其长期在外打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共计41104元[(29222+11882)÷2×20年×10%];原告母亲张玉芹为农村居民,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5127.8元(7962×19年÷1人×10%),两项合计为56231.8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5623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84682.49元。因被告李纪国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7.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7399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为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纪国及开元公司按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20元。但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被告李纪国及开元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九成82284.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九成72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纪国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