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勤,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X区人,原山西省纺织印染厂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X区*楼*号。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荣,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X人,住平鲁区X镇X路X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文婷,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史国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勇,被上诉人郭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斌、孟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促成原告与山阴县政府签订绿化工程,并在合同履行后,帮助原告计要工程款,原告应按山阴县政府对绿化工程的监控价总工程造价的5%作为居间费给付被告。并约定在工程开工前原告应先行支付60万元居间报酬给被告,余下部分等山阴县政府支付原告第一个总工程款的40%时全部付清。201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金某、张某账户上分别打款60万元、30万元居间费,并开始动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于2013年9月9日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工行山阴县支行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15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工行平鲁区支行给被告又打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山阴县政府所做的绿化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原审认为,原告郭万荣与被告史国勤于2013年3月份签订居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史国勤的居间报酬按山阴县政府监控价每株总工程造价款的5%付给史国勤,给付方式为原告郭万荣与山阴县政府签订合同完毕后,双方签订本居间协议,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60万元,余下等到政府支付第一个总工程款的40%的工程款项时全部付清。2013年3月-9月间,原告郭万荣与山阴县政府的部分单位签订了部分绿化工程协议,郭万荣也支付给史国勤60万元居间报酬,余下居间报酬“等到政府支付第一个工程款40%的工程款项时全部付清”。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条件成就,而被告史国勤向原告郭万荣于2013年9月9日、10日索要的200万元的居间报酬无合同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史国勤返还向原告郭万荣取得的不当得利款200万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史国勤不服,上诉本院称,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判决书按不当得利进行判决不当。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2支,《居间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案由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郭万荣起诉虽称涉案200万元系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贷关系。上诉人史国勤提供《居间协议》,称双方当事人系居间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居间费,协议约定郭万荣应按山阴县政府对绿化工程的监控价总工程造价的5%作为居间费给付史国勤。并约定在工程开工前先行支付60万元居间费给史国勤,余下部分等山阴县政府支付郭万荣第一个总工程款的40%时全部付清。按照居间协议约定郭万荣给付了史国勤前期60万元居间费,史国勤虽称涉案200万元系居间费下余部分,但并未举证证明居间费下余部分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付清下余部分居间费的给付条件成就,即山阴县政府支付郭万荣第一个总工程款的40%的条件成就。故本案史国勤取得涉案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史国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