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324号
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099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9379-4。
法定代表人:林则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玉河明珠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58843027C。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义涛,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家具制造企业,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定制采购一批家具。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专门设计和制作了被告所需要的家具样板房安装在被告处给被告选择,被告经选择查验后签字确认同意,该样板房造价为67632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为“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具体按实际数量结算金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家具定金,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约30%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为“甲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乙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甲方延迟未支付定金(十天期限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总货款的10%。)”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家具采购合同》后,就再也没有任何音讯了,既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也不与原告商洽有关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对怎样处理原告专门为被告定制的样板房亦没有任何说法。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了家具样板且双方已经签订合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154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家具采购合同》已经在签订后七日内,同时也是在定金支付之前被书面通知解除,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任何音讯”是不实陈述,与事实不符。《家具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供方要在定金支付后方可安排生产,因此,定金支付与否,应当是买卖双方就履行合同达成一致的事实要件。而答辩人公司在《家具采购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同时也是在定金支付之前,已经通过EMS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又将该通知重新寄回了答辩人。此后,被答辩人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定金,亦没有安排生产,包括本次起诉之诉请,亦已经默认了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方“没有任何音讯”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之诉请于法无据,要求过高,更何况答辩人公司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公司带来任何损失,理应免责。《家具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三天之内支付定金,十天之后不支付定金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约定了三到十天是定金的不付的免责条款,而本合同在签订后七天内,即已经被书面通知解除,不构成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条件,理应免责。更何况被答辩人公司并没有安排生产,答辩人通知解除合同,没有给被答辩人公司带来额外的损失,故其诉请要求赔偿154632元明显过高,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并没有安装所谓的样板房,答辩人公司也没有签订所谓的确认书,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单方解除了合同,但并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符合商业习惯。被答辩人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融森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报价表、原告制作的被告玉河湾项目样板房家具现场照片,拟证明2015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制了玉河湾项目需要的样板房家具,这些样板家具至今仍然安装在被告玉河湾项目处,该样板房家具的报价表经被告经办人员签字认可,价格为67632元。第二组证据、家具采购合同,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根据江西融森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报价表和家具样板房的实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采购合同”,被告为玉河湾项目向原告定购了87万元的家具。合同第四条为“家具定金,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约30%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为“如果甲方迟延未支付定金(十天期限),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总货款的10%。”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6万元的家具定金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报价表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本公司的公章,合法性有异议,如果签订合同都会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照片也未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与公司法律顾问郭宏山先生邮件咨询的电子文件截屏、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电子文档的属性截屏、2015年9月24日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EMS邮局打印单、原告融森公司将该解除合同通知文件寄回的EMS邮件、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拟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玉河湾公司经咨询公司法律顾问意见后,即在电脑内制作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于同日内用EMS寄送给原告公司,并已经被妥收,原告公司收到后,取出该文件用EMS寄回给了被告玉河湾公司,此亦证明《家具采购合同》被解除。第二组证据、《家具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已经约定了定金支付后供方才能安排生产,且关于定金支付的免责时间是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合同已经于七日内解除,构成约定违约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与公司法律顾问郭宏山先生邮件咨询的电子文件截屏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内部之间的事情,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电子文档的属性截屏不能说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关联性,2015年9月24日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EMS邮局打印单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如果邮寄材料给原告,应当提交邮局邮寄单的原件同时加盖邮局的章,如果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形式上应当注明,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融森公司寄出的EMS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收到后邮寄回去了,因为原、被告由于业务关系经常会有邮件往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该函,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被告自己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合同并未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江西融森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报价表、原告制作的被告玉河湾项目样板房家具现场照片,虽然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认可在报价表上签名的李寿平系其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基于李寿平的特定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寿平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与公司法律顾问郭宏山先生邮件咨询的电子文件截屏、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电子文档的属性截屏,由于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9月24日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EMS邮局打印单、原告融森公司寄出的EMS邮件、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由于根据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EMS快递邮件中寄出的内容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9月18日,以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共同起草订立家具购销合同,具体内容为下:
一、项目名称:江西南昌(神帆金色年代玉河湾项目)固装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
二、家具名称、规格、型号、用材、数量及价格见《合同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及甲方设计图纸》;数量按实际到场数量计算。
三、合同价款(优惠价):1、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具体按实际数量结算金额);2、合同总价包括所有家具材料、家具制造、货物包装、安装调试(安装包括家具五金安装)、家具材料垃圾清理、质保;3、合同总价款为不含税价;4、合同总价款含家具材料运费,货到现场卸车上楼工作由乙方派专人指挥,甲方负责清点数量,乙方合理安排搬运工,搬运费由乙方承担,搬运过程中家具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5、以上价款除另行说明除外。
四、结算方式。1、家具定金,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约30%人民币260000元整;2、乙方收到甲方的合同定金,必须及时安排生产,把握好产品质量和生产进度;3、家具产品生产具备发货条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来乙方工厂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按实际付;4、乙方收到发货款,开始分批发货进行家具材料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0%,待甲方工程开业之日90日内付清工程总价款的15%,余款5%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金额根据实际数量货款计算(注:甲方必须在七天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正常结算货款);5、如甲方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出具市级有关技术部门关于产品质量的鉴定结论。
五、价款支付方式:按附件。
六、验收标准:1、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为依据,按样板房的材质及工艺验收。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甲方需要临时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遵得乙方,方可修改,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增加费用。修改调整的产品另行计价并重新确认时间,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以书面形式签名盖章。3、如甲方对乙方各阶段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给乙方进行整改。4、甲方有权利对各阶段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执,可由甲方委托市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5、乙方可以以传达的方式告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内不进行阶段验收,乙方则视此阶段产品为合格品。6、若乙方以次充好,或低于行业标准,乙方应无条件换货,并承担一切工期及费用损失。7、乙方所有材料(包括木料、油漆)必须满足环保要求。油漆按甲方提供型号标准用漆。
七、交货及安装日期(甲方工地具备测量条件下):1、交货安装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下单第二天起,应在55天内进场安装调试。2、完成时间:2015年12月25日。
八、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押运货物,路上安全问题及所发生运费由乙方自己承担。
九、家具产品安装、售后服务:1、乙方必须指派技术及设计人员配合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分批完成设计深化图纸并提交甲方审核,乙方出具图纸,甲方须在24小时内回复意见,如超过时间期限工期顺延;2、木饰面密拼及线角拼缝应达到国家标准,现场发现有缝则乙方应负责修漆。3、木门产品安装,甲方必须提供审核好安装施工图,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跟踪安装工作,协调安装事务。4、安装之前,家具产品乙方须摆放到安装位置,安装场地做到干燥、干净、通风,提供电源。5、乙方安装人员到场,甲方应配合乙方安排协调现场安装工作,严把安装质量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6、现场内严禁烟火,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7、产品售后服务:家具产品正常使用保修期为一年,如人为损坏或者长时间浸水,高温烘烤及非正常使用不在保修范围。8、保质期超过后,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仅收取材料成本费,进行维修。南昌市内免收公交车费,本市外维修工人往返费由甲方承担。9、家具使用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随时拨打乙方服务热线电话,或本项目业务员电话。本省内24小时给予回复,五天内抵达甲方现场,否则甲方可自行安排相关修复工作,而一切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
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金不予返还,乙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甲方迟延未支付定金(十天期限)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总价款的10%。2、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收双方确认的合格家具产品,否则按合同金额及实际生产数量结算给乙方。3、甲乙双方除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天灾等)外,都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其中一方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执行项目,造成逾期的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六/天赔付给对方。逾期超过30天的,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逾期一方按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天进行赔偿。4、乙方进行家具安装工作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甲方现场人员工作安排,甲方应做好工作各方面的协调工作。5、安装过程中,乙方对安装家具的工人安全负责,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自行处理。
十一、合同纠纷处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以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十二、特别条款。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2015年10月20日,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原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其公司承继。(3)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还曾经对被告样板房内的家具进行供货和安装,2015年6月25日,经原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门负责人李寿平对于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具报价表进行确认,确认样板房中家具供货和安装费用为67632元。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还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其他损失,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后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继原江西神帆金色年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家具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恪守履行《家具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家具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约30%人民币260000元整”,违约责任为“甲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乙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甲方迟延未支付定金(十天期限)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总货款的10%”,由于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迟延未支付定金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总货款870000元的10%)。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其样板房内家具供货和安装的损失67632元,但关于该损失赔偿在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另外约定,根据原告举证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也仅为样板房内家具供货和安装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的87000元已经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的该项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家具采购合同》已经在签订后七日内被书面通知解除”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寄出了《关于取消采购合同的函》;第二、《家具采购合同》一经签订便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无权单方面解除《家具采购合同》,被告公司仍应恪守履行《家具采购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公司带来任何损失,理应免责”以及“原告并没有安装所谓的样板房”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损失8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江西融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42元,由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54元,被告江西省玉河湾广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954元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件平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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