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大同巷菜市口旁金盛旅社楼下人行道上,将五袋毒品“冰毒”交给雷某(另案处理)拿到金盛旅社403号房间,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总计净重为2.5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和胡某的证言、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