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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613号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于洪涛、薛云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于洪涛,薛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长江路***号。代表人黄海苹,职务主任。被执行人于洪涛,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薛云峰,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于洪涛、薛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8287.4元、案件受理费91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