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887.9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欧阳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