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41号原告薛达颂,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顾文煌,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薛达颂与被告顾文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达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达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顾文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18日支付月利息3000元。2014年7月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文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薛达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顾文煌账户。翌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载明:“本人顾文煌因近期经营资金周转不畅,今向薛达颂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利息按3%利率计算。即每月18日应向薛达颂支付利息叁仟元(小写:3000元)若出借人需要该笔款项须在7天前通知:利息按实际借款日计算。”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现又去向不明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薛达颂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文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文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薛达颂提供的被告顾文煌出具的借款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顾文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文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达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顾文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审 判 员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