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14号罪犯杨振峰,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息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信阳市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振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振峰在本村路口与杨继辉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遂用钢筋棍对其头部击打后逃离现场,杨继辉摔倒在地死亡,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继辉系颅骨及颅底骨折,脑挫裂损伤死亡。罪犯杨振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