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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397号

虞懿天与姚海武、陈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懿天,姚海武,陈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397号

原告:虞懿天,居民。

被告:姚海武,农民。

被告:陈政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懿天与被告姚海武、陈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懿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虞懿天负担。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