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397号
原告:虞懿天,居民。
被告:姚海武,农民。
被告:陈政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懿天与被告姚海武、陈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懿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虞懿天负担。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