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艳,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佟刚,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秋、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王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上诉人佟刚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艳一审诉称:2015年6月22日13时40分,佟刚驾驶吉XXX**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河西路新天意综合商店前沿北河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的刘忠伟,人力货运三轮车失控后撞上路边邢学宇停放的吉XXX**号牌小型轿车,造成我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骨盆胃折、额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4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伟、邢学宇及王秋艳无责任。佟刚驾驶吉XXX**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吉XXX**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76.83元。佟刚一审辩称:车是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商业险30万元,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足月按月标准,护理费一级护理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吉XXX**号轿车驾驶员邢学宇至今未因2015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投保车辆无法确认。本案王秋艳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吉XXX**号保单复印件,但并未出具原件,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照起诉状中所述事故经过无法证实伤者王秋艳所受伤势与吉XXX**号车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40分,佟刚驾驶吉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河西路新天意综合商店前沿北河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的刘忠伟,人力货运三轮车失控后撞上路边邢学宇停放的吉XXX**号牌小型轿车,造成王秋艳受伤。王秋艳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7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1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伟、邢学宇及王秋艳无责任。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秋艳因外伤致双侧髋臼骨折等,综合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被告佟刚驾驶吉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学宇无责任,王秋艳无责任。佟刚驾驶的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王秋艳主张吉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供保险单,亦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认吉XXX**号牌小型轿车是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同时,无法确认王秋艳是否属于无责赔付的第三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佟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一审法院将原告王秋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18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9057.84元、误工费11074.17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9.04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1871.51元。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秋艳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057.84元、误工费11074.17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9.04元,共计8403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秋艳医疗费418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49063.87元。
三、被告佟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秋艳5700元。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佟刚负担。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忠伟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失控后撞上路边停放的吉XXX**号小型轿车,吉XXX**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根据该规定,吉XXX**号车虽然无责任,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吉XXX**号车没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将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予以扣除,由王秋艳另行向吉XXX**号车主张,王秋艳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秋艳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佟刚二审答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我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王艳秋的答辩意见,同时无责任赔付要按照交强险保额比例算,无责任赔偿十一分之一。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请求由吉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吉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亦不承认吉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即使吉XXX**号小型轿车没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将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吉XXX**号小型轿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王秋艳亦未请求由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而是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