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套牌闽E×××××号,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沿芗城区建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烧烤店路段时,与店主叶某某发生纠纷,后叶某某妻子黄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图、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6)毒检字第245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6)属鉴字第Z59号鉴定检验意见书;指认醉酒时所驾驶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被盗抢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建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