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407号
原告:李东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门景秋,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东生与被告门景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
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生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门景秋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时,与原告李东生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门景秋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东生无责任。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B×××××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车损19400元、认证费580元、拆解费29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38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石雪梅,原告诉讼中应包含石雪梅,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损失赔偿部分;
二、在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认证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肇事车辆冀A×××××经鉴定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超过我公司需承担的金额,且应提供维修发票、清单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修理费中,施救费应按照标准计算。被告门景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门景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倒车时,撞到原告李东生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景秋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丰认事字(2014)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额为1940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58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另开支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门景秋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东生为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原告驾驶的车辆可能存在追尾和超载行为,但其仅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两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买卖合同书、评估结论书、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门景秋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东生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门景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景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拆解费、认证费是为查明、确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可能存在追尾和超载行为的辩解,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李东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400元、认证费580元、拆解费29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3880元。原告李东生的车辆损失194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此限额内仅赔偿2000元。原告李东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880元(2388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东生损失21880元,合计23880元;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门景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