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17号
原告:梁润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2。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戴海,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4。
原告梁润清诉被告梁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清的委托代理人岑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润清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梁钊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润清借款25000元。之后,被告梁钊明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5日分五次向原告梁润清累计借款151500元。上述借款被告梁钊明均向原告梁润清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梁润清多次催收,被告梁钊明仍拖欠不还。故为维护原告梁润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钊明立即偿还原告梁润清借款本金17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梁钊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润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6张;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梁钊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梁润清以梁钊明向其借款176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其中6张借款单载明,2013年3月26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分两笔)、8月5日,梁钊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梁润清借款25000元、56000元、25500元、28000元、17000元、25000元。梁钊明在借款单上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梁润清陈述除2013年6月11日的第二笔借款17000元中的15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以外,其余的借款1615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钊明,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
本院认为:梁润清主张梁钊明向其借款1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梁钊明签名的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且梁钊明未提供异议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梁润清与梁钊明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梁钊明经梁润清主张后仍拖欠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梁钊明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梁润清现要求梁钊明偿还借款本金1765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润清偿还借款本金1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梁钊明负担(该款被告梁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莉
审 判 员 冯 毅
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唐琼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