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8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小康街“天惠超市”一门面房内,设置“捕鱼机”1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斗地主机”5台、“东方明珠机”1台,供他人赌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陈某、顾某、刘某、黄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赌博机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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