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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50号

郭某与徐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郭某,徐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群)。

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乙。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群)、徐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从新,被上诉人郭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被上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郭某(群)诉称:依法判令徐某甲履行其与我之间关于房地权江店字第号房屋的婚内财产约定,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7)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该套房屋的处理约定,并确认双方婚内取得的房地权江店字第号房屋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徐某乙,由徐某甲配合第三人徐某乙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承担。原审中徐某甲辩称:1、郭某(群)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郭某(群)起诉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3、郭某(群)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无理缠诉,其起诉为第三人索要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郭某(群)诉请。原审中徐某乙称:第400666号产权证的房屋是属于我的,这套房屋我自小就在里面居住,这套房子法院判决也是给我的,我给20000元补偿徐某甲,有徐某甲签字。原审审理查明:郭某(群)与徐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67年双方收养郭某(群)侄子即本案第三人为养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在裕安区江家店镇街道取得住房两处,一处位于江神路,面积214.28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400665号),一处位于老街,面积179.56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号)。2005年农历12月20日,徐某甲与第三人经公亲户族见证达成协议,约定:

一、老街楼房分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付给徐某甲补偿费20000元,2004年农历腊月底付10000元,2007年农历2月2日前付10000元。

二、江神路房屋归徐某甲和第三人公有,现出租给李绍付,两年房租归徐某甲,第三人支付徐某甲2005年农历2月2日至2007年农历2月2日两年的赡养费,每年1500元和2000斤稻谷。

三、江神路房屋产权证书交亲族徐学发(亦是本案到庭证人)保某,老街房屋产权证书交第三人所有。

四、2007年农历2月2日,若第三人不给付徐某甲10000元,徐某甲有权出卖江神路房产;两年到期时,第三人应保障徐某甲每年不少于现在的租金和赡养费的总和,否则,徐某甲也有权出卖江神路房产。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0日代替徐某甲偿还郭明东借款5000元,于2004年12月20日支付给刘开龙在徐某甲处干活工资5000元,2007年农历2月2日,第三人经徐学发转交徐某甲10000元,徐某甲将第40066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第三人。2007年11月,徐某甲起诉离婚,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院制作(2007)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郭某(群)与徐某甲达成协议,约定位于江神路面积214.28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400665号)的房屋归郭某(群)与徐某甲共同所有,不准许徐某甲出卖,位于老街、面积179.56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号)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所有。并约定将第400665号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煤厂,第三人每年给付房租8000元冲抵赡养费,徐某甲分得6000元,郭某(群)分得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两次支付徐某甲房租款计6000元。2008年10月15日,徐某甲和第三人就第400665号房屋的归属和收养事宜达成协议,约定:

一、第400665号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徐某甲享有一半产权。

二、徐某甲不变更该房所有权,第三人自愿尽养子义务,徐某甲亦自愿将该房作为遗产在其去世后留给第三人。

三、徐某甲变更该房所有权,包括转让、互易、赠与他人,则自变更时起,徐某甲与第三人解除收养关系,第三人不再承担赡养义务。2008年11月25日,徐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六裕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郭某(群)与徐某甲离婚。判决书认定第40066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实物分割,西头北边三间和东头北边三间归徐某甲所有,其余四间归郭某(群)所有。2012年3月14日徐某甲与许昌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某甲将离婚分割的第400665号中的房屋即西头北边三间和东头北边三间(含对应部分院落)以96000元卖给许昌福。2013年3月,徐某甲对第三人提起赡养纠纷,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每年给付徐某甲赡养费3500元,徐某甲认为所判费用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自2013年起每年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生活费36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给付徐某甲生活费至2015年2月份。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妻子王立平与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将江家店镇老街西273.34平方米的房屋,包含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面积179.56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号)的房屋交付政府拆迁。2015年初徐某甲以其是第4006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确认王立平与江家店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而提起诉讼。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立平与江家店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房屋中面积179.56平方米仍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在没有通知徐某甲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协议有可能损害到徐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拆迁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郭某(群)要求徐某甲履行婚内财产约定,确认第400666号房屋拆迁利益归属第三人诉讼来院。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40066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05年郭某(群)与徐某甲及第三人经公亲户族见证签订协议,附条件的将第400666号房屋分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徐某甲将第40066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第三人。2007年郭某(群)与徐某甲离婚诉讼时,调解书中约定第400665号的房屋归郭某(群)与徐某甲共同所有,第400666号房屋赠与第三人所有,并约定将第400665号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煤厂,第三人每年给付房租冲抵赡养费,第三人按照调解书支付了房租。2008年徐某甲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徐某甲享有第400665号房屋一半产权,在不变更该房所有权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尽养子义务,徐某甲亦自愿将该房作为遗产在其去世后留给第三人。2008年底徐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书中仅认定第40066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实物分割。2012年徐某甲将分得的第400665号产权证中部分房屋,以96000元卖给许昌福。2013年徐某甲对第三人提起赡养纠纷,经一、二审判决,第三人又承担徐某甲赡养费至2015年2月。从上述情况分析:1、在郭某(群)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甲通过亲族见证和法院调解,已将第400666号房屋赠与第三人所有,所附条件均已成就,徐某甲自愿将产权证书交与第三人,第400666号房屋也一直是第三人实际控制和居住管理,直至该房被拆迁。故将第400666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系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第三人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2、2008年徐某甲与第三人签订赡养协议时,提及的房屋仅仅是第400665号房屋一半产权,并自愿将该一半产权作为遗产在其去世后留给第三人。2008年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书仅认定第40066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实物分割。2012年徐某甲将分割的第400665号房屋出售他人。徐某甲签署赡养协议和离婚诉讼中不再涉及第400666号房屋,出售房屋时也未要求变卖第400666号房屋,足以说明徐某甲已认同第400666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徐某甲不再享有处分权。3、2012年房屋拆迁时,徐某甲没有对第400666号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徐某甲起诉第三人赡养纠纷时,仅要求第三人为其提供房屋居住,未涉及权属纠纷。2015年初,徐某甲要求确认第400666号房屋拆迁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该房部分拆迁面积仍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在没有通知徐某甲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协议有可能损害到徐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拆迁协议无效,没有对第400666号房屋的权属作出界定。综上,第400666号房屋系本案郭某(群)与徐某甲在婚内赠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多次按照赠与所附条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第三人是第400666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的拆迁利益应归第三人享有。徐某甲辩称郭某(群)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焦点是确认第400666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不是郭某(群)与徐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徐某甲辩解郭某(群)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第三人索要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焦点是确认第400666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与徐某乙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徐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郭某(群)与被告徐某甲关于房地权江店字第号房屋的婚内财产约定合法有效。

二、房地权江店字第号房屋归第三人徐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第三人徐某乙负担。原审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群)出头为第三人索要房产,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郭某(群)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郭某(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同前法院判决存在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某(群)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诉讼请求,判决房产归第三人所有以及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原审法院并未超诉请判决,另上诉状中没有具体诉讼请求,那上诉人的上诉就没有意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赠与合同、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正确;徐某乙没有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和独立承担义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是确认之诉,是形成权,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原判决前后矛盾,没有事实根据。徐某乙答辩称:同郭某(群)答辩意见。二审中徐某甲提供证据一组:1、裕安区江店镇人民政府江店街道居委会证明;2、徐某甲残疾人证;3、协议书1;4、协议书2;5、协议书3;(证据3-5证明徐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6、证人证言,证明徐某乙殴打、虐待徐某甲;7、照片,证明郭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徐某甲,徐某甲被右脚铲伤,夫妻共同财产也已分割完毕;8、三证人的证人证言。郭某(群)质证认为:1、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在原审中提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举出,是上诉人有意的证据袭击。2、证据1江店镇人民政府江店街道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徐某甲生活困难,不能证明徐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4没有看到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将房屋赠与徐某乙,后来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证据5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据三性不能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有纠纷,但不能证明徐某乙有殴打、虐待徐某甲;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出庭作证形式。徐某乙质证认为:同郭某(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证。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的房产(房地权江店字第号)已经过(2007)六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确认的协议第二项为:“原被告[郭某(群)与徐某甲]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位于江店镇,一套214.28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400665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不准原告徐某甲出卖,另一套179.56平方米(证号:房地权江店字第号)赠给养子徐某乙所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郭某(群)又起诉要求判决徐某甲履行与其之间关于房地权江店字第号房屋的婚内财产约定,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7)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该套房屋的处理约定,属于一事不再理,即使郭某(群)要求徐某甲履行相关义务,也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事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明显不当。同时,郭某(群)并非本案诉讼利益主体,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存在不当。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群)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