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试油试采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4年2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立威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奇瑞牌汽车,沿萨大路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南二路千曲一笑歌厅,并与他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赵立威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赵立威2015年12月2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结论为:赵立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16mg/100ml。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赵立威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立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立威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立威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奇瑞牌汽车,沿萨大路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南二路千曲一笑歌厅,并与他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赵立威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赵立威2015年12月2日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结论为:赵立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16mg/100ml。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赵立威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立威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文辉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