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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365号

禹有平与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禹有平,董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365号原告禹有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泾源县香水镇城关村新农村。身份证号码:642225196909180315被告董勇,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42221198902240215。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有平与被告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有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禹有平负担。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