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2319号
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邢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颜世财。
被告:王桂珍。
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世财、王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亚 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