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甲俊,男,汉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可玉、被上诉人杨从华、被上诉人安甲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刘可玉的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从华、被上诉人安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杨从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安甲俊名下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程湾镇黑明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头庄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刘可玉发生碰撞,造成刘可玉及杨从华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杨玉芬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10281.56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①头皮外伤②颅脑损伤;2、右侧切牙外伤脱落;左侧切牙外伤3度松动;3、胸外伤:①、胸壁软组织损伤;②、左侧胸第8、9后肋骨骨折;③、双肺挫伤合并血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医嘱住院期间前15天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015年5月22日、7月13日,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750.12元、1325元,共计2075.12元。2015年4月9日、6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00元、205元,共计805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埠江卫生院支出一次性用品费用4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损伤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从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另查明,原告父亲刘应有生于1945年6月15日,母亲郑永芝生于1947年4月12日。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刘博生于2005年5月28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原审认为,被告杨从华驾驶自有车辆致原告刘可玉受伤致残,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从华应对刘可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甲俊虽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1.56元+2075.12元805元+9000元=22161.68元;2、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天×10元/天=680元,以上三项共计23521.68元。4、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11天=10434.30元(原告请求6392.19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53天×1人)=6474.45元,原告请求647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62155.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8年×10%÷2+6438.12元/年×(10年+12年)×10%÷2人=13372.3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043.15元。扣除被告杨从华垫付的9000元,下余95043.15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的为90521.47元,商业险内赔偿的为13521.68元。上述数额包含被告杨从华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故该9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被告杨从华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43.1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杨从华支付理赔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甲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65元,由被告杨从华负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刘可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不足,刘可玉牙齿右侧切牙脱落后续治疗费非上诉人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款42767.65元。刘可玉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多年来在桐柏县城居住和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为依据,也未超出被答辩人的保险金额,故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从华、安甲俊未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刘可玉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提交有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刘可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脱位松动,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据鉴定结论支持刘可玉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