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48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禄、陈伯贵,该联社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余庆海,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庆腾,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余庆海、余庆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海、余庆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庆海在被告余庆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23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78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16.98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4151.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余庆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83.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庆腾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庆海、余庆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余庆海、余庆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6月24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余庆海、余庆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各方约定:被告余庆海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875‰,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余庆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被告余庆海借款23000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余庆海借款后有偿还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151.31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8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庆海、余庆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庆海、余庆腾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庆海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3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7875‰,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余庆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余庆海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16.98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4151.31元。原告信用社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余庆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余庆腾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余庆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余庆海、余庆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庆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零二分,并支付自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零二分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庆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余庆海、余庆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美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