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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字284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字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同兴镇粮管所对面同心缘婚纱摄影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8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灌云县同兴镇粮管所对面同心缘婚纱摄影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88元。案发后,涉案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证言,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52号关于金彭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