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83号
原告:江玉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
法定代表人:李勇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素芳,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江玉国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江瑞文,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熊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玉国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的业务员王飞因被告要处理一批瓷砖而找到原告,声称处理的该批瓷砖规格、品种、品牌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但保证绝对便宜,只是必须先打钱后拉货,并告诉了原告两个公司账户:1、建行:赵江琼,账号:xxxxxx;2、农村信用联社,李勇刚,账号:xxxxxx。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分别向赵江琼建行账户打款15万元、3.5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分别向李勇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打款40万元、2万元,原告向被告打款合计100.5万元。被告业务员王飞陆陆续续向原告供货。截止2015年2月13日,王飞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王飞是被告的业务员,被告应对王飞的业务行为承担责任,应退还多收的货款6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退还所欠货款65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辩称:王飞确实是被告的销售员,但原告与王飞应该是合作关系,其二人是联合进行欺诈。2015年2月份,原告还和王飞一起到被告财务处套取了王飞工资8.5万元;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共计100.5万元,但王飞低于公司最低销售价格卖砖需要公司特别授权,公司没有向王飞授权,王飞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对返还货款65000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销售、保管、门卫处均没有原告开砖的票据,原告与被告间无任何购砖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江玉国通过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王飞向被告购买瓷砖。原告先后通过向王飞指定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0.5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6日分别向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中转款15万元、3.5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另外还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分别向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中转款40万元、2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供应了部分货物,截止2015年2月13日,王飞与原告就供货与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由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玉国货款65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欠款人处由王飞签名并捺印。另,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飞作为其销售员在销售瓷砖过程中通常仅持有工作证,不需要被告向其出具其它手续即可找客户,由客户向王飞支付现金或将货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号为xxxxxx和xxxxxx的账户中,客户便可到被告处拉砖。销售中,客户可以现款现货,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赊账,若由王飞经手的赊账,需由王飞负责收回相应赊欠的货款,另外,还存在客户预付货款,发完货后再最终结账的情形。在王飞收取货款过程中,存在视客户对其信任程度而决定是否向客户出具收款手续的情况,出具的手续中,有时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有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对前述被告认可的内容原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江玉国予以认可的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进行瓷砖销售的操作模式,结合王飞系被告的销售员,以及原告经由王飞要求而向被告用于日常收受货款的固定账户转款100.5万元的客观事实,考虑到夹江县瓷砖行业通过销售员销售瓷砖通常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王飞具有代被告销售瓷砖并办理相关事宜之授权。王飞作为被告的销售员,在日常销售中负责直接与客户联络,并有权代被告收取货款,或指定客户向被告公司基本账户之外的账户转款,且向该账户的转款获被告认可为货款支付行为,则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王飞有权代被告进行结算。另外,在日常销售中,王飞存在就被告和客户间买卖交易的货款收受以自己名义出具手续的情况,同时,被告也存在收取客户预付款的行为,故结合前述对王飞所获授权的分析,2015年2月13日,王飞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系其代被告与原告就双方买卖瓷砖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的结算,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玉国经由被告的销售员王飞向被告购买瓷砖,并向被告支付货款100.5万元,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江玉国支付的货款后应足量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瓷砖,截止2015年2月13日,经王飞代被告与原告以欠条的形式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65000元的货款未获被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双方在欠条上还约定该笔货款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协议解除,进而对尚未履行部分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65000元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提出返还货款65000元的主张,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玉国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文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