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541号
原告:刘小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振男,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大祝,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张信永,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常大祝、张信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振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大祝、张信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受两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鲁荣渔71111”号渔船担任船长职务。原告担任船长期间,两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少量月支工资,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8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2016年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大祝辩称,确实拖欠原告180000元工资。被告张信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工资180000元。被告常大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大祝、张信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信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件,被告常大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常大祝、张信永共同经营“鲁荣渔71111”号渔船。同年3月,原告刘小平被常大祝、张信永雇佣为“鲁荣渔71111”号渔船船长。2016年2月24日,常大祝、张信永共同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写明:刘小平于2014年3月至12月份在我们所有的“鲁荣渔71111”号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经核算,我们还欠刘小平工资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没有发放。特此立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大祝、张信永拖欠原告刘小平工资180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常大祝、张信永给付工资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大祝、张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平工资180000元。如果被告常大祝、张信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常大祝、张信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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