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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393号

李英与刘洋、程罡、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英,刘洋,程罡,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被告程罡。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南湖大路。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柏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诉被告刘洋、程罡、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刘洋、程罡、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丰路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刘洋驾驶的吉AZ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吉AZXX**小型轿车车主是程罡。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医疗费29160.57元;伤残赔偿金32504.95元;护理费46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065.52元。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洋、程罡、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5.88元;伤残赔偿金16252.48元;护理费2109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951.9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吉AZXX**小型轿车及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是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查看该车行车证与保单信息是否相符,是否具备上路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驾驶员刘洋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是否与准驾相符;2、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刘洋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5%;3、医疗费应当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提供户口本佐证;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入院出院时开具的有效票据,对于其他时间、他人交通费不应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按交通队责任认定书我方是次要责任,而且我们吉AZXX**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程罡辩称,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刘洋辩称,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该肇事车辆吉AZXX**小型轿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程罡。被告刘洋系被告程罡雇佣的司机。被告程罡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名下,并向其缴纳管理费。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五羊牌无号牌电动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丰路左转弯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驶来刘洋驾驶吉AZXX**小型轿车侧面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改变、右股头上段改变、右侧股骨头上端碎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49.23元。急救费用89.8元。原告于受伤当日晚,又乘坐急救车到吉林省医院(凯旋)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右股头骨干骨折,右髋置换术后,损伤原因为滑到或摔倒。住院病历记载离院方式是医嘱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此次治疗花费急救车费60元、门诊费用25元、住院费用863.8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假体周围骨折),左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损伤原因为自行摔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184.41元。

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英的手术车撞伤说成是摔伤,因骨伤医院要190000元手术费,负担不了,想用医保卡降低费用,所以,将损伤原因写为摔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医生意见为绝对卧床,全休一个月,定期检查,随诊。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5833.64元。2016年2月26日,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因家属叙述病史为摔伤,后李英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记载病人李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因病历已经归档,无法更改。原告救治期间,被告刘洋垫付医疗费2,2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其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用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为壹万叁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天、营养费为四个月。后人保公司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2016年4月19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英病例中显示的右股骨干骨折及所花治疗费用与2015年3月2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2、参与度为100%;3、李英此次事故用药均为合理用药;4、被鉴定人李英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洋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处方笺、门诊票据。原告提供2014年10月8日加盖南关区佳钰车业销售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为2300元)一枚,证明电动车损失。各被告以原告所骑电动车无牌照,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为同一车辆,且车辆贬损价值无法核实,不予赔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电动车的损失不再提出鉴定申请。另查,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洋驾驶吉AZ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洋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侵权赔偿主次责任(70%:30%)。吉AZ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罡,被告刘洋系被告程罡雇用的司机,当天系工作中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程罡应对刘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罡将其所有的吉AZXX**小型轿车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被告大众公司是吉AZXX**小型轿车车籍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大众公司应当与被告程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5%免赔率)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罡、被告大众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程罡、大众公司连带承担30%责任。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连续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刘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系必要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花费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费449.23元及急救车费89.8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分部的花费门诊费用25元、救车费60元、住院费用863.8元、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费用1184.41元、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5833.64元,共计28505.88元应当予以保护,但因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刘洋为原告垫付22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扣减,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保护26305.8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6252.48元的诉讼请求,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4月19日时已满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保护23217.82*6年*10%=13930.6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093.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该天数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保护124.08元/天*150天=18612元。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证,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养费四个月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故对原告营养费应保护50元/天*120天=6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20天*100元/天=2000元;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龄较大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是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未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程罡、大众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就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文件即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应当支付原告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不符,故对原告支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不予保护。对于剩余3000元的鉴定费,按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用3000元*30%=900元。就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就车辆损失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价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此笔支出系此次治疗所需,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共计61174.8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共计50542.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3930.69元、护理费1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10632.17元(医疗费16305.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7305.88元的30%为11191.76元,再扣除5%的免赔率);

二、被告程罡与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英5%免赔率部分559.59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959.59元;

三、驳回原告李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英自行负担1819元,被告程罡与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

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